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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姚明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云鹤公司)在未经姚明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生产和销售的“姚明一代”产品及其宣传上,姚明认为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姚明的人格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请求法院判令武汉云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在《中国工商报》等媒体上刊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姚明因其自身的努力,凭借其在男子职业篮球领域取得的成就及其良好的社会形象,在广大消费者中的影响力而产生的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武汉云鹤公司在商品销售的宣传过程中,多次使用姚明的肖像及姓名,将其生产和销售的运动型产品与姚明相联系,既侵害了姚明的姓名权及肖像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因姚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综合侵权事实及姚明的维权支出情况,酌定赔偿姚明经济损失30万元。一审判决后,姚明以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自然人姓名,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关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武汉云鹤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原审在酌定赔偿经济损失时并未充分考虑武汉云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2010年3月姚明本人通过新浪网发布正式声明之后,武汉云鹤公司继续侵权并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为此,综合以上因素和考虑,在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应规定,判决由武汉云鹤公司赔偿姚明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典型意义】
 
  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以姓名、肖像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在商品经济社会呈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和肖像。本案由于姚明本人的知名度及其影响力,备受媒体和社会关注。本案不仅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有商业价值的、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姓名、肖像等给予了保护,而且在确定赔偿数额上也相应选择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审理此类人格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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